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小調,33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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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迎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嘟嘟房停車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名稱為「嘟嘟房停車場」,起訴狀並無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亦不明確,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未載明金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2、原告應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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