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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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即嘉義縣○○鎮○○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原告所有嘉義縣○○鎮○○○街00號(即嘉義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離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不肯搬離,原告以離婚後兩造均不互負同居義務為由,數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遭拒絕,被告拒絕之理由無非以兩造尚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未解決,然被告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權利僅係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與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無關。

況兩造究係何人有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尚未定論,如何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必有權利可主張,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於離婚後仍居住系爭房屋,而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告自離婚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占用系爭房屋3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區域租金行情平均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初是共同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們確實離婚,系爭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我認為財產要分清楚才可以搬,我不願意給付租金,原告主張租金太高,周圍租金為5,000元,我目前住在系爭房屋裡面,跟在離婚之前居住狀況差不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登記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亦自承離婚前後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差不多等情,自難認被告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2、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被告為履行其同居之義務,自須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為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受領被告之同居給付,亦須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然兩造之同居義務,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結束,此乃離婚之本質所當然,則被告於登記離婚後,自已無正當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自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觀之,兩造於88年1月1日結婚,未約定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6日登記原告名義等情,可知系爭房屋乃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視為婚後之財產,確屬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財產範圍。

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被告抗辯因財產尚未釐清即對系爭房屋有權利使用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

經查: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離婚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3個月期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有據。

2、另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有所爭執,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租金陳述、系爭房屋樓層、坐落土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等因素(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年息7%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10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每月為2,201元{計算式:(880*107.8+282,400)*7%/12=2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共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亦僅提出單一出租廣告(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此為計算標準亦不妥適,自應以上開本院之認定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無理由部分,僅係附帶請求部分,本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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