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42,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明風即貴州小籠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59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110年10月26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3年12月14日,本金餘額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7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再於112年1月9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4年12月14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5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279,5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利息之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8%),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112年1月9日另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4年7月16日,本金餘額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5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定償付利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113,11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