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朴簡,5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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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劉大川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戴」之行騙者使用。

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行騙者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紫妍」認識原告,經聊天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10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中,行騙者隨即將款項轉匯一空,使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系爭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202萬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碼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20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碼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碼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碼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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