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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周士佑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沈富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8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祥和三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先於被告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9,原告為10分之1。
㈡原告發生車禍後,於111年1月1日凌晨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為「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下稱第一階段病症)。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為①「脊椎退化伴隨胸椎第1、2節滑脫及頸椎第5、6、7節後滑脫」、②「頸椎第3、4、5、6、7節、胸椎第1、2節椎間盤凸出/突出」、③「頸椎第5、6、7節脊椎腔狹窄,頸椎第5、6節脊髓壓迫,侵犯到右側頸椎第5、6節和雙側頸椎第6、7節的神經孔」、④「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診斷為脊髓水腫」(下稱第二階段病症①②③④)。
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為「第四腰椎椎弓解離以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下稱第三階段病症)。
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0日接受前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後,再於同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全椎板切除及内固定器固定之骨融合,併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①「頸椎椎間盤突出」、②「腰椎滑脫及腰薦椎狹窄」(下稱第四階段病症①
②)。另原告亦在大春堂中醫診所(下稱大春堂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上開第一階段病症、第二階段病症④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109,068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677,749元:原告在長庚醫院、榮民醫院、振興醫院、亞東醫院、馬偕醫院、大春堂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19,024元、654,257元、418元、750元、600元、2,700元。
2.藥品費12,0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向大春堂中西藥局購買中藥,支出藥品費12,000元。
3.醫療器材費6,2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購買頸圈,支出醫療器材費6,200元。
4.代課費13,320元:原告為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下稱海山高中)教師,受傷後無法授課,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委由他人代課37堂,以每堂課360元計算,支出代課費13,320元。
5.交通費25,2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駕車上下班,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海山高中,支出交通費25,200元。
6.減少考績獎金33,915元: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海山高中申請病假超過14日,年終成績考核無法獲得甲等,減少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即考績獎金33,915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53,879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1年3個月,又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9%。
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89,167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153,879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曾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而發生碰撞,兩造均為肇事原因。
㈡否認原告因車禍受傷。
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案件卷宗並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音光碟製作摘要提示辯論,及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音光碟,被告駕駛甲車,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祥和三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原告駕駛乙車,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沿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太保二路與祥和三路交岔路口,而肇事當時為有照明之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事,是兩造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後,於111年1月1日凌晨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為第一階段病症,於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為第二階段病症①②③④,於111年3月1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診斷為第三階段病症,於111年5月18日至北榮醫院住院,於111年5月20日接受前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後,再於同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全椎板切除及内固定器固定之骨融合,併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顯微椎間盤切除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第四階段病症①②,另原告亦在大春堂診所、振興醫院、亞東醫院、馬偕醫院就醫,又第一階段病症即「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第二階段病症④即「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診斷為脊髓水腫」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北榮醫院、大春堂診所、振興醫院、亞東醫院、馬偕醫院調取病歷,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出具回復意見表,均提示辯論。
被告對鑑定結果不爭執,其空言否認第一階段病症、第二階段病症④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經查:㈠醫療費部分:1.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原告第一階段病症、第二階段病症④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收據,原告係因第一階段病症於111年1月6日支出18,655元,因第二階段病症①②③④於111年1月12日支出369元,而該項支出就第二階段病症④金額若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為4分之1即92元,並與第一階段病症所支出18,655元合計,為18,747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2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惟原告係因與車禍無關之第四階段病症而支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在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4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經核振興醫院病歷,並無第一階段病症即「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或第二階段病症④即「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診斷為脊髓水腫」之診斷,難認與車禍相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在亞東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經核亞東醫院病歷,原告主訴為「病人來診為手術後併發症,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自訴5/20在榮總頸椎、腰椎手術後現傷口疼痛」,並無第一階段病症即「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或第二階段病症④即「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診斷為脊髓水腫」之診斷,又原告經榮民醫院診斷之第四階段病症與車禍無關,則原告主訴榮民醫院手術後併發症而在亞東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經核馬偕醫院病歷,原告主訴為「今天開始下背痛」,並無第一階段病症即「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或第二階段病症④即「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診斷為脊髓水腫」之診斷,難認與車禍相關,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在大春堂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
經核大春堂診所病歷,係因長庚醫院診斷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病症,於111年3月10日開立轉診單,始為原告診療,而該項支出就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病症④金額若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為2分之1即1,35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藥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中藥,支出藥品費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頸圈,支出醫療器材費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代課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海山高中教師,月薪89,167元,受傷後無法授課,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委由他人代課37堂,以每堂課360元計算,支出代課費13,3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教師聘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薪資保費明細、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差勤統計明細表、課程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駕車上下班,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海山高中,支出交通費2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㈥減少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向海山高中申請病假超過14日,年終成績考核無法獲得甲等,減少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即考績獎金33,9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資保費明細、差勤統計明細表、成績考核證明書、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車禍受傷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1年3個月,因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9%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出具回復意見表並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89,16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996,254元〔計算式:203,301×14.00000000+(203,301×0.25)×(15.00000000-00.00000000)=2,996,253.0000000000 。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96,254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9,068元,為兩造不爭執。
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9,822元(計算式:18,747+1,350+12,000+6,200+13,320+25,200+33,915+2,996,254+120,000=3,226,986,3,226,986*7/10≒2,258,890,2,258,890-109,068=2,149,822)。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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