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經由第三人陳家翔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兩造間
- (二)又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 (三)系爭讓渡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將車主:宋鑾嬌年份2
- (四)再系爭車輛讓渡後,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稅賦及罰單(112年
- (五)爰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法務部行政
- (二)查系爭讓渡書第6條載明:「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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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宋鑾嬌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減縮暨追加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取得,惟系爭車輛於監理單位仍登記原告為車主,致原告仍受到追討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納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負擔等情,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第三人陳家翔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兩造間並簽訂系爭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已非原告所有及使用,然因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致原告受有名義上負擔相關罰單及稅賦等責任,不斷收到相關罰單、稅賦、通行費、停車費繳款單等費用未繳通知,令原告不勝其擾。
(二)又原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罰單等歸責被告負擔,其中燃料使用費,經彰化監理站回覆需經由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歸屬之明確日期;
其中違規罰單,經彰化監理站回覆以因逾申請時效或受處分對象為車主,未同意規責實際駕駛人,建議取得民刑事判決確定憑以辦理。
(三)系爭讓渡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將車主:宋鑾嬌 年份2012 廠牌TOYOTA 顏色灰 車牌照 4321-U2號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JTDKN36Z000000000之汽車乙部讓售權利予乙方(即被告)、「二、甲方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25分交付車輛,並請乙方點交車輛、車況,並接管該車輛,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付清元整銀貨兩訖並確認無誤」、「五、乙方接管該車後,所產生稅金、違規罰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關。」
、「六、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扣車、ETC、罰單全由乙方負責...等)及該車日後產生的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且參酌系爭讓渡書九、可知原告已交付被告車主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1本、鑰匙1支等文件,是原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25分確已讓渡並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足見系爭車輛已因交付給被告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四)再系爭車輛讓渡後,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稅賦及罰單(112年度牌稅執字第57864號、58917號至58918號、112年度道罰執字第335379號至335383號、343195號至343203號、365591號至365599號、368927號至368934號、376251號、384493號至384500號、403522號、413202號至413203號、444672號、449331號至449333號,而原告為名義上車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稅款部分4,595元、罰款15,936元),並已遭扣薪20,531元。
(五)爰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及執行命令、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查詢、罰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確認該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非其所有應屬有據。
(二)查系爭讓渡書第6條載明:「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扣車、ETC、罰單全由乙方負責...等)及該車日後產生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起有關上開稅捐、罰鍰、停車費、eTag過路費等,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於系爭車輛讓渡後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稅款部分4,595元、罰款15,936元,並已扣薪,此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查詢、罰單查詢、薪資單及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127頁),是上開金額依系爭讓渡書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則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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