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再簡,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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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原承租人賴怡菁已故同戶管理人賴克明
            繼租同戶人賴克明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故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該卷之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其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即具狀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戳文章參照),核屬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

三、因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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