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林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抵押權人為翁林革之系爭抵
-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語箏
被 告 劉月含
劉月綿
劉瓊秋
劉錫杰
翁祺宜
翁震炘
翁祺雯
吳俊民
吳昱甫
吳冠廷
翁梓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昭吟
被 告 翁婉君
林翁月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巧旋
被 告 郭翁月滋
何麗如
何芸瑄
何麗滿
何侞娟
何建宏
翁樺宗
陳婉淑
陳菀姍
陳伯晃
陳柏龍
翁樺欽
陳勝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林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曾於民國77年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翁林革,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翁賴愛珠向翁林革清償完畢,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翁林革已於83年11月1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或再轉、代位繼承,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0年5月26日,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故該債權之請求權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抵押權人為翁林革之系爭抵押權,被告為翁林革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代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抵押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3-119、251頁),並經本院查詢除訴外人何美枝外,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89-247、253、2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又本件縱使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6日,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然債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5年5月26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張語箏(登記次序:000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7年 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5165號 登記日期:77年10月05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翁林革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9年5月27日至70年5月26日 清償日期:70年5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月息按貳分伍厘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賴愛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7林地字第002710號 設定義務人:翁賴愛珠 共同擔保地號:葉子寮段0000-0000、0000-0000、中樂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2 張語箏(登記次序:000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7年 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5165號 登記日期:77年10月05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翁林革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9年5月27日至70年5月26日 清償日期:70年5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月息按貳分伍厘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賴愛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7林地字第002710號 設定義務人:翁樺潭 共同擔保地號:葉子寮段0000-0000、0000-0000、中樂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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