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司簡聲,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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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送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  對  人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憑證序號:FB00000000、FB00000000)、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憑證序號:IAI0000000)等,經核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項        目
   金額
 日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110年12月2日
本院自行繳
納款項收據
提解費
1,600元110年12月23日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80元111年2月9日
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60元111年2月16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元111年2月16日
合        計
3,1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呂茂源
8分之5
         1,963元
呂茂勝
8分之1
           392元
邱政男
8分之2
           785元
註1: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共有人呂茂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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