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司簡聲,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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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素鑾    送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17號
相  對  人  吳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已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相對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8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1月17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7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合        計
10,98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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