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67,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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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徐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美所有、訴外人何一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700元(含零件費用7,600元、鈑金費用20,024元、塗裝費用44,676元、引擎工資3,40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75,700元予被保險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復經本院函調警方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71頁),堪信為真。

然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9、79頁),且現場未裝設監視器,車禍雙方均表示願與他方自行和解,不需警察進行調查訪問,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02373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51-54頁),致本件難以釐清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又本案為A3息事案件,警方不予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撞擊點在車身右後方,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能得知二車當時是同向行駛,惟無法判斷擦撞之原因為何,尚難僅憑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即可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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