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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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劉坤宗
被 告 洪暐傑

居澎湖馬公○○○00000○○○(陸軍澎湖防衛指
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份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簡佳宜」及「文軒」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文軒」,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前,以假投資之方法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使被告無端獲得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都是被害者,急需用錢才會被詐騙,本件刑事部分都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係依循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0,000元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又被告帳戶雖有原告給付之前揭款項匯入,惟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款項於同日已遭全數提領完畢乙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前揭款項,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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