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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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簡琬伶
被 告 黃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熟之理性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長年經政府多方宣導,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謊稱須「解除網路訂單」,並指示原告分別於同日下午1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17時26分許匯款25,005元(含手續費15元)、17時29分許匯款4,250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共受有79,258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屬侵權行為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並未交付密碼,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隨即被不認識之人提領,目前仍為警示帳戶,伊之刑事部分已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1、91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79,2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1、910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經本署調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可知,被告確實曾與LINE暱稱「鈔好貸-陳專員」之人洽談貸款事宜,被告並提及己身貸款需求及自身有法扣及債務等語,復依「鈔好貸-陳專員」指示至其所提供之網站線上註冊,而後「鈔好貸-陳專員」再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平台那邊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行為,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拍照傳給我,幫您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改」、「凍結了這筆貸款」、「需要繳納1個2萬的解凍金來對貸款進行解凍」等語,被告再依指示至超商繳款,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之後對方再稱目前識別不了,需要被告寄送提款卡讓其處理等語,被告復依指示寄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最後被告再詢問目前情況,對方已無回應,被告遂於112年3月2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實難單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加以被告因貸款心切,對詐騙集團之詐騙技倆,未及時查悉,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1、91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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