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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1元,以及其中新臺幣51,459元從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2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從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
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2年10月12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1,459元、費用832元、利息440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53,931元沒有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都置之不理,因此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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