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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張坤池
被 告 陳彥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省道南下255.5公里附近,因毀損案件處理方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脖子有輕微瘀傷,外套帽子損毀。
被告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民雄分局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且未表明其員警(即被告)無缺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帽子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合法執行勤務,逮捕原告時僅用到他的帽子,原告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強制罪等告訴,都已經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也被駁回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壓制原告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等情。
惟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原告涉嫌妨害公務,因此將原告逮捕並報請檢察官偵辦。
嗣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為其有罪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改判原告無罪等情,已由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等案件卷宗查明,兩造亦不爭執,應為實在。
⒉然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逮捕原告,是基於其對原告於案發時之言行,本於其職務權限所為之判斷及決定,而且原告於前開時地所言,確係針對被告(員警)之執法方式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一般人確實很有可能亦認為係對被告(員警)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自不得僅因該案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否定被告上揭行為具有依法執行公務之外觀及本質,並據以認定被告是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對原告施加逮捕。
再參以臺南高分院固改原告無罪,然稽之判決理由,乃以「可見被告(指本件原告)所言係針對員警陳彥東(指本件被告)之執法方式發表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並非直接對於員警陳彥東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
、「被告在上述情狀下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使員警陳彥東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該判決第5頁第19至21行、第6頁第6至10行)。
足認原告確有於被告執行職務時,以負面評價之言語指責,則被告認為原告已涉有妨害公務等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為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2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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