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22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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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杜清竹 
訴訟代理人  李建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9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00元,其中3,7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三街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育全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思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車輛之費用45,806元(含工資2,850元、烤漆9,196元及零件33,760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83頁),被告對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及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如兩車行進方向均為同向且直行情況下,被告車輛如何能在原告車輛之後用左後車體去擦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體?根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到在撞擊發生之前,原告車輛是顯示左轉方向燈,靜止狀態停於靠近園區一路與大智三街交岔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準備左轉,事發之前原、被告車輛間尚有一台小貨車向右轉向大智三街,接續小貨車之後被告車輛順著園區一路直行,當被告車輛行近路口停止線時,原告車輛突然改顯示右轉方向燈,當下被告車輛因距離原告車輛太近,未能察覺原告車輛改右轉燈號,故被告車輛稍微偏向右側以免撞擊呈靜止狀態的原告車輛並繼續直行,待被告車輛行經原告車輛右前側時,原告車輛因為急於右轉且未注意右側是否有機動車輛或行人行經,導致原告車輛右前車體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函附照片編號11、12清楚可見車輛撞擊部位,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原告車輛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靜止停於交岔路口靠中心處且顯示左轉燈號待轉,其後的被告車輛基於信賴原則,認為原告車輛正在等待左轉,因而稍向原告車輛右側調整車行方向繼續前行,稍後原告車輛突然改打右轉燈號,隨即右轉以致撞擊已行至原告車輛右前側之被告車輛。

原告車輛於交叉路口中心處任意改變轉向,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打右轉方向燈,並於右轉之時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此三項違規事實始為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車輛雖闖紅燈但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車輛,故被告車輛闖紅燈的行為僅為行政罰鍰處罰事由,與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車輛車體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誤認原告車輛原本待左轉,後在號誌轉為紅燈後改成直行,實則原告車輛最後行進方向為右轉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直行,亦非車鑑會所述往右偏行(亦即偏向右側直行),又如果原告車輛放棄左轉要直行的話何須改打右轉方向燈?依畫面時間07:32:15時見原告車輛前輪開始轉向右側,另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之位置,此時原告車輛車身已偏離直行車道,原告車輛車頭在交叉路口内以約60度角朝向欲右轉之車道,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3也可清楚看到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的車身位置已不在直行車道内,且車頭大角度偏離直向車道朝向欲右轉之車道。

(四)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車損照片編號8、9、11顯示右頭燈與引擎蓋並未受損,故此項目的零件與工資金額均必須扣除,而零件費用均折舊。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駕駛人有「右轉車違規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待轉」、「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及「轉彎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等過失存在,有民法第217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車輛駕駛人本身亦有諸多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對原告車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應以不超過原告車輛所應負擔責任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播放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影像紀錄器之影像顯示:本件肇事經過為,在畫面時間約07:32:11-12園區一路北向往南行向號誌為黃燈,被告車輛沿園區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前方原告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於路口內停等;

畫面時間約07:32:13-19前述號誌轉為紅燈,被告車輛續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見原告車輛變換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二車動態行進,於路口內發生肇事(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確實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行使(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被告此項違規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原告車輛駕駛人雖有切換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但在被告車向通過停止線之前,原告車輛已經進入交岔路口停等,倘被告遵守規定依燈光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方停等不進入路口,根本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切換方向燈,僅為單純違規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原因力。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辯稱:其闖紅燈行為僅為行政罰鍰處罰事由,與本件交通事故於告車輛損壞無因果關係,或者原告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昧於事實,為不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車輛右頭燈、引擎蓋未受損,此項零件及工資金額應扣除云云。

但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已據原告車輛駕駛人陳思穎於警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拍攝之原告車損相片顯示,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右端、保險桿上方右前車燈均有明顯擦痕相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原告車輛於事故當日出險,根據修車廠於翌日(23日)拍攝之車損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引擎蓋近右前葉子板部分與右前葉子板,均遺有明顯擦痕,而該二部位均在右前車燈附近(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原告車輛右前車燈及引擎蓋,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空言否認,僅為卸責,亦不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45,806元(含工資2,850元、烤漆9,196元及零件33,760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760÷(5+1)≒5,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760-5,627) ×1/5×(6/1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760-2,813=30,947】,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850元及烤漆9,196元,合計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993元【計算方式:30,947+2,850+9,196=42,993】。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其中3,75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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