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佳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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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蔡明家
被 告 劉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佳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與李佳蓉因有感情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4時18分許,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所前,除大聲叫囂外,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中間,致該部位受到重力擊打後,系爭鐵捲門之下層不鏽鋼鐵片受到力量牽引而裂開,致系爭鐵捲門下層不鏽鋼鐵片無法密合,其美觀及功能因此損壞,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鐵捲門之維修費用為17,400元,然無法明確區分其材料、工資所占比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故本院僅能審酌此部分工項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將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以1:1計算,故材料、工資各一半即8,70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25-35頁),「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鐵捲門距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使用逾10年(見本院卷第42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10+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791) ×1/10×(10+0/12)≒7,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7,909=791】。
據此,系爭鐵捲門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9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91元【計算式:791+8,700=9,49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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