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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莊家翔
鄭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輛,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已請訴外人李坤達轉交2,000元紅包予原告保戶云云,惟未對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辯解為真正,所辯並不可採。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619元(零件費用14,850元、工資3,400元、烤漆15,369元),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50÷(5+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50-2,475) ×1/5×(3+0/12)≒7,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50-7,425=7,42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400元、烤漆15,36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194元(計算式:7,425元+3,400元+15,369元=26,194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7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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