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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 告 王智平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90元,其中機車修理費用8,050元部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月2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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