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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吳紹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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