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53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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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許,駕駛0561-X3號車,行經嘉義縣○○鎮○○○○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伯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4元(含工資7,631元、零件22,81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可採信。

㈡損害額之計算: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000年0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9月。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2,8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6,159元: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3,802元【計算式:22,813元÷(5+1)≒3,80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為6,654元【計算式:(22,813元-3,802元)×1/5×(1+9/12)≒6,654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16,159元【計算式:22,813元-6,654元=16,159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16,159元,加上工資7,631元,合計23,790元。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㈢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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