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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號
原 告 陳彥蓉
被 告 沈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林月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誤設定成VIP會員,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2年4月15日17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2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匯款36,123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受有86,108元之匯款損害,並請求因本訴訟之交通費用2,540元及精神補償費2,000元,合計90,648元。
依被告年齡及知識程度,應有相關社會經驗,卻未警覺將提款卡給完全不認識之第三方之風險,故被告未做到保護個人重要資訊之義務。
從原告於112年4月15日匯款至同年7月26日中間,被告對於她的帳戶被盜用是否察覺有異,以及有無做到相關報警措施或是中止帳戶提領之作為。
無論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造成原告之損失,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應徵工作,經由朋友介紹才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詐騙集團是利用帳戶向原告詐騙。
當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被告去警察局說要報案,但當時警察只跟被告說備案就好,是後來被告又去偵查隊報案,所以被告才會比較晚報案。
被告並非行詐騙之人,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7874號8514號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中,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屬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因過失而未預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而誤信對方因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觀之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23日收到臉書暱稱「李宜庭」之人傳送之Messenger私訊,介紹家庭代工資訊並提議加老闆娘「林月茹」為Line好友,被告於同年4月2日起與LINE暱稱「林月茹」之人聯繫,對方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交貨流程及發放薪水等細節,而後以被告剛入職須提供提款卡,由公司向廠商登記領取材料約2至3個工作日即可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資料,過程中「林月茹」提供公司資訊及傳訊「我們是正規的公司,在政府都是有備案的,是有合格證書的」等語取信被告,被告遂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接獲銀行警示通知,遂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7874、8414號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陳稱其係因求職家庭代工心切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應屬實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確信其因欲承作包裝代工工作,因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本件被告求職工作心切,對於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未及時全然查悉,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尚未悖於常情,應認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112年度偵字第85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自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屬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或有因過失而未預見之情形。
被告既應屬詐騙集團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受害人,並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犯,難認係與詐騙集團係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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