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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靜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相 對 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1月7日遭不詳詐騙成員以暱稱「蔡京媛」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訛稱藉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11日14時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復審酌前所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併基於被告應訴便利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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