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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李明蓮
被 告 謝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教雯雯」向原告佯稱利用瑞傑APP儲值後進行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繳納3成利潤款即可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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