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15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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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烈國
被 告 蕭煌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8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負擔1,3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2月23日調解期日就工作損失減縮請求為45,000元;

復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工作損失部分擴張請求為53,850元、就醫療費用減縮請求為46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於112年1月1日及同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且因本件車禍經醫師建議需休養1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53,850元【計算式:1,795元(日薪)×30日=53,850元】,而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經送維修廠評估修復費用計211,210元(含工資費用48,000元、烤漆費用19,500元及零件費用143,710元),合計上開受損金額為265,52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益成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等件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暈等之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原告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0元,業據提出衛福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日於該院急診治療、同年月5日門診追蹤,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院網站,其急診、門診之收費標準為門診掛號費80元、部分負擔80元;

急診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15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此部請求4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時,任職計程車司機,扣除油料後每日所得為1,79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53,850元(計算式:1,795元×30日=53,85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工作所得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衛福部嘉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一個月並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附民卷第11頁)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3,850元,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1,210元之損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益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逾4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4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8,742元(計算式:143,710元÷(4+1)=28,742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8,000元及烤漆費用19,5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6,242元(計算式:28,742元+48,000元+19,500元=96,24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552元(計算式:460元+53,850元+96,242元=150,5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05,386元(計算式:150,552元元×0.7=105,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86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且原告於本院就工作損失又擴張請求8,850元,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3,32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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