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23分許,各自駕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沒意見,但維修金額顯然
-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若包膜價格
- (三)被告乙○○則以:伊認為車子被撞到的地方應該是採用修復方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三人駕駛重型機車三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18元,實屬有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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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順柏
訴訟代理人 廖沛鈞
被 告 蘇炳文
吳家誠
陳景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4,7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2年4月16日15時23分許,各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共三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 0號前20公尺處,因被告三人駕車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雙黃線超車,三車追撞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必要修復費用為54,900元(含零件37,700元及工資17,200元)及貼膜費用95,000元(含材料78,000元及工資17,000元)。
原告因被告三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合計為149,900元,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沒意見,但維修金額顯然過高。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若包膜價格跟全車包膜價格差不多是有違比例原則的。
(三)被告乙○○則以:伊認為車子被撞到的地方應該是採用修復方式,但原告卻主張全車包膜之價格,實非合理。
伊有去詢問店家,依伊所有2023年出廠之MAZDA 3,全車包膜只需要85,000元,顏色跟原告包的依樣。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三人駕駛重型機車三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工作維修單、熊獅貼膜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三人均不爭執該事故發生,及其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對維修費用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上開規範當屬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甲○○、乙○○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又系爭路段路面劃有雙黃實線乙節,有卷附現場圖可憑,被告三人竟然在肇事路段均無視雙黃實線之設置逕為違規跨越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吳隆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甲○○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遵循行進方向駛至,乃緊急煞車,後方之被告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乃追撞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乙○○亦逆向違規騎乘機車駛至遭到波及,三人所騎乘機車乃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被告等人之行車疏失,均該當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撞損,且於事故前已有車體包膜,亦因本件車禍而破損,有被告等均不爭執真正之事故車損相片可稽(見本院卷地81至82頁),原告因而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4,900元(含零件37,700元及工資17,200元)及貼膜費用95,000元(含材料78,000元及工資17,000元),有泓韋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翊翔汽車保養廠工作維修單、熊獅貼膜估價單可考(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又觀諸熊獅貼膜估價單記載可知,系爭車輛貼膜部位係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損之部位相當,並非被告所辯全車包膜,故被告乙○○抗辯原告為全車包膜,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⑵汽車修復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283元【計算式:37,700元÷(5+1 )≒6,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7,2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483元【計算式:6,283元+17,200元=23,483元】。
⑶包膜部分,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0年,已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日本GZOX品牌汽車美容網站得知,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自系爭車輛110年11月1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6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3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0÷(7.5+1)≒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00-9,176) ×1/7.5×(1+6/12)≒13,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00-13,765=64,23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7,000元,合計包膜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235元【計算式:64,235+17,000=81,235】。
被告乙○○雖持其與熊獅貼膜之對話擷圖抗辯整車貼膜只需花費85,000元,原告此部請求過高云云。
但系爭車輛為福斯威根廠牌GOLF2.0款式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被告乙○○所詢問之23年四代馬(自達)三,故前開對話擷圖,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104,718元【23,483+81,235=104,71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18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等人內部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於本件被告責任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認定,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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