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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7時57分許,無照駕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玉山路與友忠路口時,因迴轉前不注意往來車輛,與訴外人呂嘉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呂嘉雄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距骨下關節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第6、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A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賠付訴外人呂嘉雄新臺幣(下同)100,584元(醫療給付),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
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承保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註銷駕照駕駛A車與訴外人呂嘉雄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呂嘉雄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呂嘉雄合計100,5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存摺封面、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告知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72頁、第133至139頁、第147至15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114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由路旁起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呂嘉雄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自摔滑行擦撞A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756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呂嘉雄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查被告駕駛A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呂嘉雄所受損害100,584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呂嘉雄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呂嘉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呂嘉雄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呂嘉雄所受損害即上開100,584元部分,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0,409元(計算式:100,584×70%=70,40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7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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