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陳國民、陳美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俊郎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振義則以:我希望可以清償債務人陳俊郎債務,因為
- (二)被告陳國民、陳美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嘉小字第329號民事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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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國民
陳振義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俊郎及被告陳國民、陳振義、陳美瑤應就被繼承人王秀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俊郎及被告陳國民、陳振義、陳美瑤應就被繼承人王秀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民、陳美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俊郎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6,61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親王秀雲所有,王秀雲於110年4月3日死亡後,其長女陳貞如及三女陳桂玉均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代位人陳俊郎及被告陳國民、陳振義、陳美瑤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陳俊郎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振義則以:我希望可以清償債務人陳俊郎債務,因為系爭不動產我現在有在使用等語。
(二)被告陳國民、陳美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嘉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參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7至73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王秀雲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70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陳振義不爭執。
又被告陳國民、陳美瑤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
經查,被代位人陳俊郎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本院99年度嘉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佐,參以被代位人陳俊郎於111年度財產資料除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置於個人資料卷內),顯見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陳俊郎身為被繼承人王秀雲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陳俊郎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陳俊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俊郎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俊郎及被告陳國民、陳振義、陳美瑤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俊郎訴請被代位人陳俊郎與被告陳國民、陳振義、陳美瑤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秀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王秀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俊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俊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王秀雲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 1/1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民 4分之1 4分之1 2 陳振義 4分之1 4分之1 3 陳美瑤 4分之1 4分之1 4 陳俊郎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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