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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煥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葉昇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是就被告簽立妨礙婚姻切結書前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性行為提起訴訟,但原因事實(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等)不明確,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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