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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謝榮俊
被 告 謝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335元,且延滯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
被告又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小額信用貸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債權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5%計算,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
又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債權沖償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本金債權額 利息 違約金 1 19,335元 自99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無 2 64,154元 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小計 83,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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