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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美蘭
被 告 江立偉律師即劉志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原告請求之票款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為3,32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3,4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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