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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郭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八掌溪旁防汛道路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嘉義縣○○鄉○○村○○○街0號之2住處內。
嗣於112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槍柄敲打原告脖子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續再持槍比住原告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唯恐遭不測,隨即與被告發生拉扯,過程中發生槍枝走火擊發子彈1發,附近之原告同行友人即訴外人王憶俊聽聞槍響,前來與原告共同將被告制伏,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耳部擦挫傷、內耳眩暈症及焦慮憂鬱之情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0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迄今仍受有內耳眩暈症且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請求49萬9,26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為113年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雙方拉扯間擦槍走火,誰開槍並不知道,不是我開的槍,我當天遭兩人壓制被打而受傷,在派出所昏倒,還去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如何能造成原告受傷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槍槍柄敲打原告脖子左側,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左耳側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續再持槍比住原告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原告、證人即訴外人王憶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恐嚇行為,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因此受有內耳眩暈症、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雖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未據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並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訴訟再次爭執原告所受傷害非自己造成,即不足採。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740元等情,固有醫療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就診時間均為113年7月2日,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點即112年5月31日有相當間隔,而原告未舉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醫藥費請求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受傷且心生畏懼,致身體、自由權受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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