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3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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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艷青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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