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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66元,及其中新臺幣47,19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8年1月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112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未給付之消費款本金47,195元、已到期利息117,987元、已到期費用84元未給付,合計165,266元。
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消費及預借現金總額是185,469元,但我已陸續還款197,660元,還款金額已超過本金消費金額。
是原告一直加上循環利息和滯納金,欠款金額才會那麼高,原告還一直催款。
我已經清償完畢,縱然加上利息,欠款也沒有原告請求金額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及有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本件信用卡契約第15條循環信用(本條第六項「違約金」部份00年0月0日生效)第3項及第6項記載:「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新台幣1,000元(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2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自92年7月領取信用卡後,自92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有多次還款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消費繳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並據此消費繳款資料計算其已還款之總金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款帳務資料,並無爭執。
觀原告提出之持卡期間歷年帳務資料所載,自98年1月12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3,100元後,累計消費本金為47,195元,每月開始加計743元之遲延利息,此與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年息以18.9%計算相符(計算式:本金47,195×年息18.9%÷12個月=743元),104年9月當月之遲延利息降至676元,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提起支付命令時),每月之遲延利息為589元(計算式:本金47,195×年息15%÷12個月=589元),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規定之限制相符。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利息以年息15%計算,尚未逾民法規定法定最高年息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規定之限制,原告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中,就利率部分雖一律定為以年息18.9%計算,未依申請人之身分與資力加以區別,然並不因此而使該利率之約定歸於無效,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前,當可對各家銀行信用卡條款所定之利率高低加以比較,並進而依其日常使用條件選擇較為有利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以上開條款中之利率約定過高為由,拒絕還款,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2項亦有約定:「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辯稱自95年至98年間未消費陸續還款金額已超過消費及預借金額云云,惟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本金仍持續產生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將被告清償款項先抵充費用、利息後,剩餘再抵充本金,揆諸前開規定,難謂逾法有違,自不得逕以所欠帳款扣除被告還款之金額計算本金,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解,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66元,及其中47,195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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