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53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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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1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超世絕倫」、「H.R(05倫)」、「SUNNY」、「林士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並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藉此被告依約每提領1次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嘉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將甲帳戶內含贓款共45萬元再匯入康瑞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將乙帳戶內含贓款共365,015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15,000元後,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5,01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並從中抽佣謀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5,015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1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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