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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邱名儀
被 告 林秋志
訴訟代理人 林隆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2,591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2,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攜帶其飼養之四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外出散步時,竟疏未對系爭犬隻予以繫繩及配戴嘴套或以其他物品予以適當之管束,致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攜帶系爭犬隻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童玩館廣場」旁道路之公共場所之際,系爭犬隻見原告步行路過該處,即突然竄出朝原告狂吠,其中1隻犬隻更朝原告之左腿猛咬,致原告受到驚嚇摔倒,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咬傷、左側足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3,721元、⑵看護費用85,000元:原告受傷施行骨折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34日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無端遭被告飼養之群犬攻擊,所受驚嚇尚有餘悸,且所受骨折至今尚未痊癒,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聊慰。
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88,721元【計算式:103,721元+85,000元+30萬元=488,721元】,經扣抵被告父親前已交付126,130元後,爰依民法第190條(起訴狀誤繕為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91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收據(參附民卷第5至14頁)等件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⒈醫療費103,721元、看護費用8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103,721元,且原告因傷需接受醫師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自112年6月2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4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500元,含住院共需專人全日照護34日,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亦符合現行看護市場行情。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03,721元、看護費用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如前所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所受驚嚇、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338,721元:(計算式:103,721元+85,000元+150,000元=338,721元)。
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由被告父親代為賠付126,130元,此部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591元(計算式:338,721元-126,130元=212,5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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