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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高中興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羅 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讚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00元(即零件48,900元、工資38,5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依約已賠付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福興汽車保養產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99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9987號函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8,365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900÷(5+1)≒8,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900-8,150) ×1/5×(1+10/12)≒14,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900-14,942=33,9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8,500元、烤漆15,000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87,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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