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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宗育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確認聲明應表明請求法院確認之法律關係、對象、範圍及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人。
本件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合上揭法條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書狀,然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指出請求法院確認之法律關係、對象、範圍及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人,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完全,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仍有欠缺,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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