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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童瓊月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佳晉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8月初以股票教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幫助股票新手帶進帶出,並鼓吹可到平台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分3次共將新臺幣(下同)334,09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之後群組解散,原告始知受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34,099元並加計利息等語。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09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所欠缺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第一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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