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6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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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邱泓霖
邱鈺婷
邱進興
邱羅金香
兼 共 同 羅琇閔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熊加威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楊雅棠
被 告 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琇閔新臺幣1,861,435元,連帶給付原告邱泓霖新臺幣185,619元,連帶給付原告邱鈺婷新臺幣185,620元,連帶給付原告邱進興新臺幣802,609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羅金香新臺幣1,225,445元,及被告熊加威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被告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羅琇閔、邱泓霖、邱鈺婷、邱進興、邱羅金香下依序稱為甲、乙、丙、丁、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正嘉下稱為己,被告熊加威、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下依序稱為庚、辛。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其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另一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578,817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085,6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85,62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714,028元,連帶給付原告戊2,142,5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駕駛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臺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執行職務,途經該路285.8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發生碰撞,己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庚為肇事原因,己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甲、乙、丙、丁、戊依序為己之配偶、子、女、父、母,於車禍發生後,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414,383元、414,381元、414,380元、400,000元、400,000元。

被告庚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己之生命權,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己就醫期間,原告甲為其支出醫療費42,251元。

2.殯葬費:己死亡後,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248,000元。

3.扶養費:己與原告甲、丁、戊依序於62年10月28日、67年7月23日、33年10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

依111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丁、戊於己死亡時,平均餘命依序為41.09年、9.85年、19.54年。

己如未死亡,尚能與原告乙、丙共3人共同扶養原告甲41.09年,並與原告丁、戊之其餘子女共3人共同扶養原告丁9.85年、共同扶養原告戊19.54年。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78元,原告甲、丁、戊於餘命期間不能受己扶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序喪失法定扶養費1,702,949元、614,028元、1,042,567元。

4.慰撫金:己於車禍發生時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

原告甲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原告乙就讀大學,原告丙就讀五專,原告丁、戊國小畢業,皆無固定收入,仰賴己維持經濟。

原告甲、乙、丙、丁、戊均因己車禍死亡,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乙、丙、丁、戊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庚非被告辛之受僱人。

㈡否認原告甲、丁、戊受有扶養費損害。

㈢被告庚於車禍發生時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子女,經濟窘困,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己與被告庚發生車禍,己因而死亡,被告庚為肇事原因,己無肇事因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案件卷宗、被告辛公司基本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庚不爭執,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受僱人,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之事實,為被告庚否認。

依前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辛所營事業包含汽車貨運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又依前開卷宗所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被告庚所駕駛營業小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辛,車體周邊印有「伸達」、「伸達永競」「伸達永競物流」等醒目文字,被告庚並向警陳述,案發當時係由嘉義縣中埔鄉出發,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載運檳榔,核與被告辛所營事業相符,可見被告庚於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其駕車與執行職務無關。

被告庚辯稱其非被告辛之受僱人,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甲主張己就醫期間,為其支出醫療費42,251元,己死亡後,為其支出殯葬費24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42,251元、殯葬費248,000元損害,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經查:㈠依前開戶籍謄本及刑事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甲、乙、丙、丁、戊依序為己之配偶、子、女、父、母,己與原告甲、乙、丙、丁、戊依序於62年10月28日、67年7月23日、89年8月13日、90年9月21日、33年10月1日、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主張原告甲、丁、戊皆無固定收入,仰賴己維持經濟,又原告丁、戊之子女包含己在內共3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己如未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己與原告乙、丙合計3人,對原告甲均負有扶養義務,己與原告丁、戊之其餘子女合計3人,對原告丁、戊均負有扶養義務。

則原告甲、丁、戊主張受有喪失法定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被告否認上開損害,尚非可採。

㈡己死亡時年滿49歲,原告甲、丁、戊依序年滿44歲、78歲、68歲,依111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己平均餘命30.24年,原告甲、丁、戊平均餘命依序為41.09年、9.85年、19.54年,為兩造不爭執,是己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尚能扶養原告甲30.24年,扶養原告丁9.85年,扶養原告戊19.54年。

惟原告甲之平均餘命長於己,則己於平均餘命屆滿後,不可能再扶養原告甲。

是原告甲、丁、戊依序主張受有喪失30.24年、9.85、19.54年之法定扶養費損害各3分之1,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其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78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每人每月依該金額消費,始足維持基本生活,原告甲、丁、戊主張以該金額計算所需扶養費之基礎,亦屬有據。

原告甲、丁、戊所受扶養費損害,以該金額按扶養義務比例乘以扶養期間,依附表所示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預付之法定利息後,依序為1,385,567元、602,609元、1,025,445元。

則原告甲、丁、戊依序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1,385,567元、602,609元、1,025,44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己為原告至親,因被告庚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主張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

其次,己、原告與被告庚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又被告辛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提示兩造辯論,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斟酌被告庚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己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及己與兩造前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0,000元。

則原告主張受有慰撫金各600,000元損害,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甲、乙、丙、丁、戊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14,383元、414,381元、414,380元、400,000元、4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甲、乙、丙、丁、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金額依序為1,861,435元、185,619元、185,620元、702,609元、1,125,445元(計算式:42,251+248,000+1,385,567+600,000-414,383=1,861,435,600,000-414,381=185,619,600,000-414,380=185,620,602,609+600,000-400,000=802,609,1,025,445+600,000-400,000=1,225,445)。

其次,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庚、辛,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861,435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85,6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85,62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802,609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225,445元,及被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核計其金額為1,385,567元【計算方式為:(18,778×221.00000000+(18,778×0.88)×(221.00000000-000.00000000))÷3=1,385,567.0000000000。
其中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24×12=362.88[去整數得0.8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2,609元【計算方式為:(18,778×96.00000000+(18,778×0.2)×(96.00000000-00.00000000))÷3=602,608.0000000000。
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85×12=118.2[去整數得0.2])】。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5,445元【計算方式為:(18,778×163.00000000+(18,778×0.48)×(164.00000000-000.00000000))÷3=1,025,444.0000000000。
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54×12=234.48[去整數得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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