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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賴世宗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同段12建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1012建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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