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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前,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所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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