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7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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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青郿
被 告 樊榮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數量,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1巷與中正路400巷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原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倒地,因受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委由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1mg/dL,即0.131%(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0.05%以上,始悉上情。

系爭車輛之原車主蔡淑釵業將車輛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62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69,062元之維修費。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原告平日需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大林至嘉義長庚來回上下班代步之用,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自112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共計30日之送修期間,原告另外租車代步,共支出代步費3萬元。

以上⒈⒉合計199,06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後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暨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彩色車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第91至93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0024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光碟等件相符(本院卷第33至8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69,062元(含零件125,910元、工資43,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所有人蔡淑釵業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使用4年7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9,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910÷(5+1)≒20,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910-20,985) ×1/5×(4+7/12)≒9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910-96,181=29,72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3,152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72,881元(計算式:29,729元+43,152元=72,88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72,88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租用代步車輛增加生活上支出3萬元,業據其提出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修復工期及租車日期,經該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回覆「㈠BCU-2636修繕日期為10/11-11/15;

㈡租賃日期為10/11-11/10計30天,總共30,000元」(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3萬元乙情,堪信為真實。

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依原告自陳之上班地點與住處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上下班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進廠,至112年11月15日維修完畢出廠,則原告主張之代步汽車費用,自112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止,共計30日之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3萬元,平均每日租車費用1,000元,應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3萬元,應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81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72,881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102,88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本院卷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88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其中1,0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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