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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 告 張文忠
被 告 賴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零件70,000元及工資14,000元)。
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50,000元,以上共計134,000元。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淑玲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淑玲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8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4,000元部分: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1日已逾5年,則零件70,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0÷(5+1)≒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0-11,667) ×1/5×(5+0/12≒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0-58,333=11,667】,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66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667元【計算式:11,667+14,000=25,667】。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5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5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667元(計算式:25,667+50,000=75,6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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