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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國榮
相 對 人 莊何鳳
莊文堂
莊淑美
莊淑梅
洪介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預納 合 計 2,69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除編號1外,其餘為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蘇國榮 10分之1 269元 2 莊何鳳 5分之1 538元 3 莊文堂 5分之1 538元 4 莊淑美 5分之1 538元 5 莊淑梅 5分之1 538元 6 洪介宇 10分之1 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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