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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寶秀即張寶琇
相 對 人 張健輝即張國發之繼承人
張雅琴即張國發之繼承人
張雅霖即張國發之繼承人
張許春梅即張國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2,43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並經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所有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等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單據等資料後,另尚有亦屬裁判費之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雖未經聲請人主張,然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所知為聲請人繳納,亦應納入訴訟費用之認定。
是相對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預納 合 計 8,225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59元(計算式:8,225×53%=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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