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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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柯麗淑

相 對 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29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並已於113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93元、鑑定費5,000元,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為證,相對人陳報支出鑑定費12,000元,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匯款單1紙為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7,393元(計算式:30,393+5,000+12,000=47,373),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09元(計算式:47,393×38%=18,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相對人已支出12,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9元(計算式:18,009-12,000=6,0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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