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簡聲,1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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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金碧
吳俞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吳金碧各應給付相對人吳俞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相對人吳俞維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預納。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6,000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預納5,000元、112年9月22日預納1,000元 地政規費(其他) 1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17日預納 估價費 55,000元 由相對人吳俞維於112年10月12日預納。
總金額 64,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註)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1 申梅香即吳建成之遺產管理人 7分之1 9,162元 聲請人已預納共計9,130元,故應給付吳俞維32元。
2 吳金碧 7分之1 9,161元 吳金碧應給付吳俞維9,161元。
3 吳俞維 7分之5 45,807元 吳俞維已預納55,000元,尚不足9,193元。
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經計算後合計為64,129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總金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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