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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姿穎
相 對 人 黃勝騰即黃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支出第一審裁判費,訴訟中支出病情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計算式:12,000元×89%=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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