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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水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如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且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查:
(一)依原告起訴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列,被告江金水之繼承人、江文用之繼承人、江啟章之繼承人、江清爐之繼承人、江浚慶之繼承人、蕭丙戌之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起訴已不合程式。
又原告未以有當事人能力之全體共有人(謄本上共有人尚有江秀子,另江金水、江文用、江啟章、江清爐、江浚慶、蕭丙戌是否確已死亡亦不明)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另被告江棟材非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列共有人。
(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被告江金水、江文用、江啟章、江清爐、江浚慶、蕭丙戌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尚未就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不得請求分割土地以處分其物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圖謄本。
二、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江金水、江文用、江啟章、江清爐、江浚慶、蕭丙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
三、提出被告江東海、江東漢、江振清、江明通、江能和、江明昇、江仁道、江錦章、江三和、李林智、李漢璋、江連春、蕭文峯、黃瀚緯、張林秀麗、江柯鮮、江宏甲、江柏融、江明哲、江家成、江棟材、江信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自行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被告之住居所應符合戶籍謄本之記載),並同時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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